任丘市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上岗、变更实施监督管理的措施及活动。
    第三条 根据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质量管理状况,对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动态管理依据: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查处、电话查询等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必须每年参加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或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必须按时参加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上岗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经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并经健康体检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处方审核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负责人、质管人员、营业员必须保证在职在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变更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变更的同时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能保证在职在岗或者未能履行本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职责的对该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该药品零售企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网上公示。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要加强对药品营业人员的管理,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并上墙公示,药品销售人员应按照规定要求销售药品。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26号令)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经查一次不在岗,同时有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行为,对该药品零售企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将驻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连续检查两次不在岗的对该驻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予以网上公示,对该药品零售企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驻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未能认真履行处方审核,造成未凭处方销售、或按规定未凭原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除对该药品零售企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对驻店药师(农村药学技术人员)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网上公示。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的,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26号令)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聘用,擅自聘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经健康体检上岗或者发现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未采取调离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做为药品零售企业诚信管理考核评定的依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任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行。